市场监管总局公布新规:优化消费维权,规制恶意索赔
文 / 小亚
2026-01-10 12:39:04
来源:亚汇网
市场监管总局表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实现机构改革“五线合一”、提升投诉举报处理质效、维护消费者权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形势发展变化,有必要进行全面修订。一是落实上位法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办法》需全面落实上位法规定,并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细化,确保法规体系衔接统一。二是回应实践需求。原规章施行5年来,市场监管面临新形势新要求。例如,电子商务领域投诉总量大、增速快,平台责任落实不到位,需进一步完善管辖权;随着国内超大规模市场扩容,投诉举报数量攀升,需优化处理流程、提升处理效能,并推进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源头减量。三是保护各方权益。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近年来,一些人滥用投诉举报制度滋扰经营主体,损害营商环境和市场秩序,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渠道,有必要更好统筹消费者依法维权和经营者依法经营,促进消费市场健康规范发展。那么,针对投诉的管辖规定,《办法》有哪些优化调整呢?据介绍,本次修订未大幅调整,而是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予以回应,主要是进一步完善了平台内经营者(网店、直播间)的投诉管辖权。另外,原规章第十二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近年来,电子商务领域消费投诉多发高发,已占据所有投诉的一半以上,是消费维权的重点难点。由于部分网店身份信息不真实、平台身份核验和协助解决争议不到位、平台和网店所在地存在管辖争议、“实际经营地”也难以确定,导致纠纷难追溯、责任难落实,亟待完善。对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在平台公示的地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市场监管总局表示,近年来滥用投诉举报制度的索赔情形不断增多,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反映。一小部分人以“打假”之名行“碰瓷”之实,刻意追求“小错大赔”“小过重罚”,破坏营商环境,扰乱市场秩序,很多中小商家不堪其扰甚至被迫关门停业;以“监督”之名行“胁迫”之实,穷尽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法定程序,向经营者施压私了,有人一年举报2000多次,但是均不构成案件,极大挤占普通消费者维权资源;还有的甚至以夹带、掉包、造假等违法方式对经营者敲诈勒索或者骗取赔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很多人支持进一步予以规制。本次修订统筹保护各方权益,作出三方面修改:一是树立基本原则。第七条第二款明确,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滥用投诉举报权利、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各方都要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在法治轨道内开展活动,各方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依法保护。二是完善投诉受理范围。正如前面所介绍的,第十六条规定提供虚假投诉材料、冒用他人名义投诉、拒不配合核验真实身份的不予受理,避免虚假、恶意投诉;第十七条则新增了对生活消费需要的判定考虑因素,为实践中判定受理范围提供参照。三是打击违法索赔。第四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投诉举报人涉嫌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同时,在第二十三条明确对此类情形终止调解,以避免程序空转虚耗。市场监管总局指出,《办法》的修订实施将有力健全统一权威、科学高效、便民利企的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体系,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障人民高品质生活。据介绍,《办法》是对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修订,新增6个条款,修改22个条款,对适用范围和一些条款表述也进行完善。主要包括四方面修订重点:强化权益保护,推动纠纷化解。完善行政调解程序,对投诉不予受理的告知、鉴定检测程序、委托调解、调解期限、调解的救济等作了增补修改;新增投诉处理的回访问效要求;新增规定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引导经营者通过消费维权服务站、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机制预防和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推动消费环境源头治理。优化投诉管辖,压实平台责任。针对部分网店身份信息不真实、平台协助解决争议不到位等问题,新增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处理投诉,以更好落实平台主体责任和属地监管责任。优化举报程序,提高处理效能。完善举报的形式要件,提高举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新增规定重复举报的不予处理和并案处理机制,优化举报告知程序,提高基层行政效率;删除广告领域的举报移送程序,强化同案管辖;明确统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处理,加强大数据分析应用。规制恶意索赔,防止制度滥用。新增规定不得滥用投诉举报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明确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提供虚假材料、冒用他人名义、拒不配合核验真实身份的不予受理;在立法层面列举判断生活消费需要的考虑因素;明确对敲诈勒索、骗取赔偿等违法索赔的终止调解,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2025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公布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六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设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消费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鼓励和引导消费者通过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在线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规范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滥用投诉举报权利、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第八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应当通过全国12315平台、12315热线电话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邮寄地址、受理窗口等渠道进行。第九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条投诉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依据。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核验投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第十二条投诉人为两人以上,基于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同一经营者的,经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共同投诉处理。共同投诉可以由投诉人书面推选两名代表人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与被投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第十三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在平台公示的地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未在平台依法公示地址,或者通过平台公示的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十四条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第十六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六)冒用他人名义或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验真实身份信息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投诉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次数、频率等与商品保质期或者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明显不符的;(二)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大量投诉,或者不同投诉人恶意串通,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类商品或者服务、同一类问题短期内集中投诉的;(三)不能证明存在已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自身合法权益已实际受到侵害等真实消费关系或者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多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投诉的;(五)其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考虑的因素。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判断因素进行细化。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十九条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进行调解,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二十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第二十一条调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工作人员主持,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第二十二条因消费者权益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以协商确定具备相应条件的鉴定、检测机构。对鉴定、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机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鉴定、检测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鉴定、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明确拒绝调解的;(三)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四)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鉴定、检测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七)投诉人、被投诉人死亡或者主体资格灭失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四条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第二十五条投诉人、被投诉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抽查、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投诉处理情况的评估,提高投诉处理效能。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和相应的事实依据,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九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二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互联网广告的举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举报,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三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第三十四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其中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同一举报人就同一涉嫌违法事实重复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不再另行处理;对于同一举报人以补充新的事实为由再次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可以合并处理,并自收到最后一次举报之日起重新计算处理期限。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处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示,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第三十九条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统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处理投诉举报,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涉嫌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法提起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举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举报涉嫌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四条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第四十五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工作日或者自然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相关阅读:《广告声明:文内含有的对外跳转链接(包括不限于超链接、二维码、口令等形式),用于传递更多信息,节省甄选时间,结果仅供参考,亚汇网所有文章均包含本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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